1. 安徽省事業單位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規定

          訪問次數: 115282                        發布時間:2014-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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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事業單位機構設置和

          編制管理規定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規范事業單位機構設置,加強事業單位編制管理,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事業單位的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國家對事業單位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是指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本省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以及為機關行使職能提供支持保障的社會服務組織。

          第三條 事業單位機構編制實行總量控制、結構管理和標準管理,執行動態調整政策,推動公益事業發展,不斷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公益服務需求。

          事業單位機構編制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體制,遵循精簡效能、分類指導的原則。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根據國家有關機構編制管理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本省人口增長、經濟總量和財政收入等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制定各類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標準、結構比例和控制數量,并組織實施。

          第四條 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管理權限,負責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工作,指導和監督下級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事業單位機構編制與人員工資、財政預算之間相互配合與相互制約的機制,在設置機構、核定編制時,應當充分考慮財政的供養能力,機構實有人員不得突破規定的編制,確保財政供養人員只減不增。

          依照法定權限、程序設置的機構和核定的編制,是事業單位設置崗位、錄用與聘用人員、配備領導成員和核撥經費的依據。

          禁止擅自設置事業單位和增加事業編制。對擅自設置事業單位和增加事業編制的,不得核撥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

          嚴格禁止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干預下級部門的事業單位機構編制事項。

          第六條 鼓勵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發展社會公益事業。鼓勵和支持事業單位在核定的編制總額內,對人員實行合同制聘用管理。

           

          第二章 機構管理

           

          第七條 申請設立事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二)符合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需要;

          (三)有明確的公益服務屬性和職責任務;

          (四)有明確的舉辦主體;

          (五)有與其業務活動正常開展相適應的經費保障;

          (六)業務范圍涉及國家實行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事項的,應當取得法定機關的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

          (七)符合財政供養人員只減不增的要求;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事業單位需要依法論證、評審的,舉辦主體應當一并提供依法設立的相關專門委員會或者評審委員會的論證、評審報告等材料。

          新增社會公益服務事項可以由現有事業單位、社會力量或者政府購買服務提供的,不再新設事業單位。

          第八條 申請設立事業單位,由舉辦主體向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申請的主要內容包括擬設立的機構名稱、設立目的、職責任務、內設機構、人員編制、領導職數、編制結構、經費預算形式、機構類型等。

          第九條 設立事業單位的審核、審批,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省屬事業單位的設立,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后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

          (二)設區的市所屬事業單位的設立,由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后報市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按程序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其中副處級以上事業單位的設立,應當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三)縣(市、區)屬事業單位的設立,由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后報縣(市、區)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按程序報省、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其中副科級以上事業單位的設立,應當報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四)鄉(鎮)事業單位的設立,由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后報縣(市、區)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按程序報省、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鄉(鎮)事業單位的機構數量,不得超出省規定的限額。

          前款規定中的副廳級以上、設區的市副處級以上、縣(市、區)副科級以上事業單位的設立,經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后,應當報有關機關決定的,依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事業單位的名稱由機構的地域位置或者隸屬關系、基本工作內容或者工作性質、機構組織方式中心詞等部分構成,并與黨政機關、企業和社會團體相區別。

          事業單位名稱冠“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和“國際”等字樣的,應當報國務院審批;市以下事業單位名稱冠“安徽省”、“安徽”、“全省”等字樣且不冠所在市、縣(市、區)名稱的,應當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的職責,應當按照政事分開、事企分開、權責一致的原則確定,行政機關不再將行政職能授權或者委托事業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的經費預算形式,應當根據其社會功能、職責配置和運行模式的不同情況,確定為財政全額撥款、財政補助或者經費自理,不同類型事業單位實行不同的財政支持辦法。

          第十三條 事業單位實行規模、等級管理,一般不確定行政級別。

          第十四條 事業單位已經批準確定行政級別的,廳級事業單位的內設機構按處級確定,處級事業單位的內設機構按科級確定,科級事業單位的內設機構按股級確定。

          規模較小、任務單一的事業單位不設內設機構。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業單位的舉辦主體應當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申請變更:

          (一)調整事業單位名稱、職責、規格、內設機構、經費預算形式的;

          (二)事業單位合并或者分設的。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舉辦主體應當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申請撤銷該單位建制,或者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直接撤銷該單位建制:

          (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單位章程,自行決定撤銷的;

          (二)行政機關依法責令撤銷的;

          (三)舉辦主體決定解散的;

          (四)原定職責消失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撤銷或解散的。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變更、撤銷的,按照設立的審批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十八條 經批準設立、變更或者撤銷的事業單位,應當按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三章 編制管理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應當使用事業編制。事業編制不得用于行政機構,不得與行政編制混用。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的編制分為管理人員編制、專業技術人員編制和工勤技能人員編制,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設立審批時根據職責任務和財政承受能力等情況,按照國家和省頒布的機構編制標準核定;國家和省尚未頒布標準的,按照職責和實際需要,參照相關標準核定。

          第二十一條 事業單位及其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按照國家和省頒布的機構編制標準核定,國家和省尚未頒布標準的,按照下列規定從嚴從緊核定:

          (一)省、市、縣(市、區)直屬事業單位

          1.省直屬事業單位:編制30名以下的,配備不超過3名;編制3150名的,配備4名;編制51100名的,配備45名;編制101名以上的,可以適當增加12名,但總額不超過7名。

          2.設區的市直屬事業單位:編制20名以下的,配備不超過3名;編制2150名的,配備34名;編制51名以上的,可以增加1名,但總額不超過5名。

          3.縣(市、區)直屬事業單位:編制10名以下的,配備不超過2名;編制1120名的,配備23名;編制21名以上的,可以增加1名,但總額不超過4名。

          (二)部門(單位)直屬事業單位

          1.編制10名以下的,配備不超過2名;

          2.編制1130名的,不超過3名;

          3.編制3150名的,不超過4名;

          4.編制51名以上的,可以增配1名。

          (三)事業單位內設機構

          1.編制5名以下的,配備1名;

          2.編制610名的,不超過2名;

          3.編制1120名的,不超過3名;

          4.編制21名以上,可以增配1名。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該機構設立的程序和權限調整編制:

          (一)職責和規模發生變化的;

          (二)機構編制標準調整的;

          (三)經批準合并、分設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調整的。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事業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實行實名制管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會同監察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

          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嚴格執行規定的程序。

          第二十五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向上一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交事業單位機構編制年度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偽造。

          第二十六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定期評估事業單位機構編制規定的執行情況,并將評估結果作為調整事業單位機構和編制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行政監察機關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舉報。受理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者的情況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及其舉辦主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糾正;應當追究責任人責任的,由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權處理機關處理:

          (一)違反規定干預下級事業單位職責配置、機構設置或者編制、領導職數配備的;

          (二)在申報機構編制事項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三)擅自擴大或者縮小事業單位職責范圍和權限的;

          (四)擅自設立、撤并事業單位,提高事業單位機構規格或者變更機構名稱、隸屬關系的;

          (五)擅自調整事業編制結構比例、經費形式,改變事業編制使用范圍,混用、擠占、挪用編制的;

          (六)擅自超編制限額錄用、調配、聘用人員,超比例配備人員或者超職數配備領導人員的;

          (七)為超編人員核撥經費,辦理錄用、調配、聘用或者社會保障等手續的;

          (八)以虛報人員等方式占用編制并冒用財政資金的;

          (九)其他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追究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超越權限或者限額審批機構,超越權限提高機構規格、加掛機構牌子、變更機構名稱、性質或者隸屬關系的;

          (二)超編制限額審批編制,或者自行設定、審批其他類別編制的;

          (三)違反規定核定領導職數的;

          (四)違反規定調整事業編制結構比例及經費形式的;

          (五)偽造、篡改、虛報、瞞報或者拒報機構編制統計資料及機構編制事項執行情況的;

          (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的;

          (七)其他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六章 附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關于《安徽省事業單位機構設置和

          編制管理規定》的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2009年,省政府頒布《安徽省事業單位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規定》(以下簡稱《事業機構管理規定》),進一步提升了我省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規范化、科學化、法治化水平,為管住管好事業單位機構編制、服務經濟社會發展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制保障。20113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分類推進事業單位改革的指導意見》(中發〔20115號)發布后,中央提出以促進公益事業發展為目的,以深化體制機制改革為核心,以進一步增強事業單位活力、不斷滿足人民群眾和經濟社會發展對公益服務的需求為落腳點,分類推進事業單位改革的要求。近年來,各地結合實際開展事業單位管理創新工作,積極探索機構編制總量控制、動態調整,公益事業多元舉辦、購買服務,事業單位人員編內聘用員額管理,機構編制監督檢查、綜合管理、聯合執法等有效辦法,形成了一批具有較高推廣價值的改革成果。這些都需要通過修訂《事業機構管理規定》加以貫徹實施,推動機構編制管理水平全面提升。

          二、修訂過程

          在修訂過程中,省編辦通過開展調研、電話訪談、召開座談會等多種方式,廣泛征求市縣和省直有關部門意見和建議,梳理存在的突出問題。根據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有關文件及改革精神,省編辦多次組織人員力量對《事業機構管理規定》逐條進行研究。在反復修改完善的基礎上,經省編辦主任辦公會議研究討論形成《送審稿》,按程序報省政府法制辦對文稿進行立法審查。省政府法制辦承辦后,書面征求了16個市、部分縣(市)和省直有關部門的意見,通過法制辦網站公開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先后赴淮北、宿州開展調研。按照立法程序,組織召開了立法論證會、立法協調會和立法預審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借鑒外省立法經驗,在充分研究、吸收有關單位、專家和社會各界意見的基礎上,經與省編辦研究和修改,形成了《安徽省事業單位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規定(修訂草案)》。201418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草案。省編辦和省政府法制辦分別就《草案》征求了中央編辦和國務院法制辦的意見,在此基礎上,又進行了修改完善,430日省長、省編委主任王學軍簽發,以省政府第252號令的形式公布施行。

          三、修訂的主要內容

          新修訂的《事業機構管理規定》與《事業機構管理規定》相比,條數不變,還是30條,但新增1條(第六條)、刪除1條。具體修改如下:

          (一)增加的條文

          為了鼓勵和支持事業機構編制管理創新,《事業機構管理規定》鼓勵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發展社會公益事業。鼓勵和支持事業單位在核定的編制總額內,對人員實行合同制聘用管理。

          (二)刪除的條文

          鑒于原《事業機構管理規定》第二十二條有關“機構編制管理事項由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受理、審核、報批”的內容,在第二章“機構管理”和第三章“編制管理”中已有具體體現,無需重申,故予以刪除。

          (三)修改的主要內容

          1.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分類推進事業單位改革的指導意見》(中發〔20115號)及其配套文件和十八屆二中全會關于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在修訂的過程中,對事業單位的概念增加了“為機關行使職能提供支持保障的單位”的表述;在申請設立事業單位的主要內容中增加了“機構類型”的表述;刪除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將行政職能授權或者委托事業單位承擔”中“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的表述;對“事業單位的經費預算形式”內容作相應調整,按公益類型予以支持。

          2.為了推動公益事業更好更快發展,不斷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公益服務需求,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分類推進事業單位改革的指導意見》(中發〔20115號),《事業機構管理規定》明確:事業單位機構編制實行總量控制、結構管理和標準管理,執行動態調整政策。

          3.為明確和體現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下級工作的指導和監督職責,將指導和監督開展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工作”的表述,修改為“指導和監督下級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工作”

          4.為了營造良好的機構編制環境,防止不當干預,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嚴肅機構編制紀律嚴禁上級業務部門干預下級機構編制事項的通知》(廳字〔200939號),《事業機構管理規定》強調:嚴格禁止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干預下級部門的事業單位機構編制事項。

          5.為了促進事業單位資源整合與綜合設置,拓展公益事業購買服務空間,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396號),《事業機構管理規定》指出:鼓勵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發展社會公益事業。鼓勵和支持事業單位在核定的編制總額內,對人員實行合同制聘用管理;新增社會公益服務事項可以由現有事業單位、社會力量或政府購買服務提供的,不再新設事業單位。

          6.按照“本屆政府任期內財政供養人員只減不增”和中發〔20139號文件中“地方事業編制總額在2012年底總量內有所減少”的要求,在修訂的過程中,增加了“確保財政供養人員只減不增”的表述,在申請設立事業單位應當具備的條件中增加了“符合財政供養人員只減不增的要求”。

          7.為推動公辦事業單位與主管部門理順關系和去行政化,逐步取消其行政級別,將“一般不確定規格”的表述修改為“一般不確定行政級別”,并刪除了“確需確定規格的,經審核比照同級行政機構的規格確定”的表述。

          8.為了避免出現“吃空餉”,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地方政府職能轉變和機構改革的意見》以及中央編辦、監察部《機構編制監督檢查工作暫行規定》,《事業機構管理規定》明確:事業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實行實名制管理。

          9.根據中央編辦、監察部、人社部有關責任追究的規定,《事業機構管理規定》對事業單位及其舉辦主體違法行為的處罰,作了修改,增加了5項處罰事項。

          10.根據中央編辦、監察部、人社部有關責任追究的規定,《事業機構管理規定》對機構編制管理機關違法行政的處理,作了修改,具體列舉了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及其責任人員6項違法違紀行為及其處理事項。此外,《事業機構管理規定》還對部分條款作了文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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